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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後第一期營業期間不論有無銷售額,仍應依法申報

 

最近常有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後,以尚未領取購票證或第一期營業期間尚無銷售額為由,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依法申報銷售額。該分局提醒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後,不論是否已換領統一發票購買證或有無銷售額,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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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設置營業場所、牌號或僱用員工,從事出租建物行為,應課徵營業稅

 

個人如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或具備營業牌號,或者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自有房屋之出租或承租他人房屋再出租予第3人者,自98年度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又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該局指出,個人出租建物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但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屬前揭規定之營業人,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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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除補稅外仍須處罰
 
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其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了依法補徵營業稅外,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或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在辦理營業稅行政救濟案件中,有不少營業人因向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之案件,這些營業人嗣後申請復查時均主張有進貨事實,但不知其交易對象為非實際交易者,要求減輕或免予處罰;惟除少部分營業人能提示相關支付價款證明文件,證明其取得之進項憑證確為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得免予補稅處罰外,其餘大部分案件,因未能提示其與所取得進項憑證之營業人間確有交易事實之證明文件而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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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售地拆除地上物不得列為報廢損失

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房屋)之帳面未折減餘額,應列為土地出售成本之一部分,不得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以免遭到剔除及補稅。

最近查獲新北市某公司,98年度將持有之土地出售而拆除廠房,並將該廠房之帳面未折減餘額八百餘萬元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經查核買賣雙方簽訂之契約,發現契約明訂地上閒置廠房,應於土地交付日騰空,則此項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視為土地出售實際成本的一部分,本局予以轉列出售土地成本並補稅2百餘萬元。
本局進一步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又依所得稅法規定,資產之實際成本係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一切費用,因此為使土地達到可使用狀態發生相關損費,應自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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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非居住者有應扣繳之各類所得,雖已扣繳稅款,惟未依限申報,嗣經自動補報,仍應按應扣繳稅額處5﹪之罰鍰

  

給付非居住者有應扣繳之各類所得,雖已扣繳稅款,惟未依限申報,嗣經自動補報,仍應按應扣繳稅額處5﹪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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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繳稅未申報,仍屬未申報案件,經核定後不得採用列舉扣除額
 
本局表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已於103年6月3日截止,納稅義務人若只繳納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但未辦理申報,仍屬未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請儘速辦理補申報,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本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因103年5月31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年6月3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必須繳稅及申報,才算完成申報手續。
本局指出,部分納稅義務人只有繳納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並不算是完成申報手續,如果遭國稅局以未申報案件核定,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就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的規定。本局呼籲有上開情形的納稅義務人應儘速辦理補申報,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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