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王小姐詢問,公司原認列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後因某些原因未發放,應如何處理?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回覆:公司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在員工或董監事提供勞務的會計期間,估計可能發放金額,認列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議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再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該局說明,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的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將未給付之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列為其他收入之後,再發生給付事實者,仍可就實際給付的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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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接到納稅義務人詢問,公司以自身製造之產品作為樣品供客戶試用,是否以產品之出庫紀錄表即可列為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了推廣業務,讓客戶認識產品之品質及效果而贈送之試用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二、樣品必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
三、在國內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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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亦即公司各項支出必須與經營業務有關,才能列報為公司費用。
該局指出,查核轄內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其將私人旅遊列報為公司旅費支出,甲公司雖說明負責人出國係為拜訪國外客戶,惟所提示與對方客戶之電子郵件往來信件內容皆為參訪博物館及著名景點等一般私人旅遊行程,卻無法提示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遭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費用,除了要注意取得及保存相關支付憑證外,同時也要留意必須與營業有關,以免被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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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憑證保存,應自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結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憑證保存,應自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結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該局受理檢舉甲公司於96年1月至97年12月間,涉嫌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及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通知該公司提示案關期間之帳簿憑證供查核,惟該公司未能提供,該局遂依法審理核定甲公司未依規定保存96年1月至97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金額合計18,000,000元,並按該公司未依規定保存憑證金額18,000,000元處5%罰鍰900,000元,該罰鍰裁處書於101年7月25日送達甲公司。甲公司不服,主張該罰鍰裁處書於101年7月25日始送達,其核課期間應自該處分書送達後即101年7月25日起追溯5年,亦即僅自96年7月26日至97年12月31日間未提示之進、銷憑證方在行為罰處罰範圍內,96年7月25日以前未提示之進、銷憑證已超過5年之法定保存期間應不得處罰為由,申請復查,惟遭決定駁回,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
該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由於稅法並未明確定義何謂「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使得一般民眾雖然知道憑證要保存5年,卻並不清楚5年的起算時點,偶有營利事業因停業、搬遷或倉儲不足等原因,未依規定保存憑證,導致受罰之情形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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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之員工出差報告單,應詳載每日前往地點、對象、內容等,並提示與業務相關之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提示之員工出差報告單,應詳細記載每日前往地點、對象、內容等,及與經營業務相關之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案件時,發現其有派員經常往返大陸之鉅額旅費支出,其出差期間之膳宿雜費直接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計算列支,但出差報告未記載每日前往地點、洽訪對象、內容及提示相關文件;該公司當年度也無相對收入,配合說明與業務之關聯性,致無法認定確與該公司營業有關,遭該局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列報旅費支出,除了注意取得及保存相關支付憑證、文件外,也應與出差報告單所列示之前往地點配合說明與營業之關聯性,以免被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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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未分配盈餘申報者,另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促使營利事業依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未分配盈餘申報,所得稅法明定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未分配盈餘申報者,除補稅外,將另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將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營利事業限期補辦申報:
1、營利事業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者,稽徵機關按核定應納稅額或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滯報金,而在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加徵滯報金。滯報金的金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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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售地拆除地上物不得列為報廢損失
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房屋)之帳面未折減餘額,應列為土地出售成本之一部分,不得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以免遭到剔除及補稅。
最近查獲新北市某公司,98年度將持有之土地出售而拆除廠房,並將該廠房之帳面未折減餘額八百餘萬元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經查核買賣雙方簽訂之契約,發現契約明訂地上閒置廠房,應於土地交付日騰空,則此項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視為土地出售實際成本的一部分,本局予以轉列出售土地成本並補稅2百餘萬元。
本局進一步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又依所得稅法規定,資產之實際成本係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一切費用,因此為使土地達到可使用狀態發生相關損費,應自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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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新購置營業用小客車,其「實際
成本」提列折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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