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新購置營業用小客車,其「實際
 
成本」提列折舊之規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4款規定,營利事業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250萬元為限,依同條第15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500萬元為限(修正前係350萬元),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本局於查核某科技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財產目錄列有運輸設備4部乘人小客車,係分別於98年起陸續購入名牌車種之車輛,取得成本分別為500萬餘元不等,公司誤以係購入「營業用」乘人小客車,逕以500萬元按5年計算列報折舊費用,惟與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不符,其超提折舊除剔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局特別提醒,新購入「營業用」乘人小客車,應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始得按每部500萬元計提折舊。
 
 
 
 
 
arrow
arrow

    沛昇記帳士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