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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所有權人如出售因交換取得之不動產,其持有期間是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如果持有期間未滿2年即行出售,就要仔細檢視是否需要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俗稱奢侈稅)。 

該稽徵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以其持有期間超過2年之A都市土地跟他人換入B都市土地,雙方並於102年8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假若甲君於102年12月1日立契出售B地,那麼甲君持有B地的期間就是102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1日,持有期間並無併計甲君持有A地的時間,故本案甲君出售B地因持有期間未滿2年,如無其他排除課稅之情形,就要依法繳納特銷稅。

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次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故所有權人如出售因交換取得之不動產,其持有期間之計算與出售因買賣取得之不動產相同,該稽徵所呼籲民眾應特別注意,以免因誤解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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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屢接獲民眾詢問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其存貨或固定資產無償移轉新負責人,是否要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因此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依法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獨資商號雖以所經營商號名義對外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才是權利義務的主體,故獨資商號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實際上係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因此原負責人將商號之存貨或固定資產無償轉讓與新負責人時,依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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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亦即公司各項支出必須與經營業務有關,才能列報為公司費用。

該局指出,查核轄內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其將私人旅遊列報為公司旅費支出,甲公司雖說明負責人出國係為拜訪國外客戶,惟所提示與對方客戶之電子郵件往來信件內容皆為參訪博物館及著名景點等一般私人旅遊行程,卻無法提示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遭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費用,除了要注意取得及保存相關支付憑證外,同時也要留意必須與營業有關,以免被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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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林先生詢問:其於102年6月購入1棟4樓透天房地,持有期間其於1樓開設補習班,然因家庭因素於103年5月結束補習班業務,並於同年7月出售該透天房地,出售時辦竣戶籍登記,是否符合出售自用住宅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之規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2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200600370號令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透天樓房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如有部分樓層全部或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情形,於持有2年內銷售該房地時,依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樓層合計數占實際總樓層數之比例計算銷售價格,課徵特銷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房地,倘有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因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要件不符,應依規定課徵特銷稅。惟考量透天房地如大部分樓層符合供自住使用規定,僅部分樓層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因一般樓房各層之用途別原則尚不受他層之影響,是於銷售時可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樓層數占實際總樓層數之比例計算課徵特銷稅。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注意,計算方式係按樓層數比例,而非以面積比例計算,且樓層數係以實際使用之層數為準(含違章增建或未保存登記樓層),並非以房屋稅籍或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層數。
林君出售持有2年內之4樓透天房地,其中1樓自行開設補習班供營業使用,依上開規定,銷售時應以供營業使用樓層占實際總樓層之比例即1/4計算銷售價格,如契約銷售總價為2,400萬元,林君持有期間為1年以上2年以內,稅率為10%,故應申報繳納特銷稅60萬元(2,400萬元×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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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可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與其配偶回贈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所舉例說明,A君將99年1月1日取得的房地,於100年10月1日贈與配偶B君,而B君於100年12月1日再回贈予A君,如果A君於101年2月1日訂定銷售契約將該房地出售給C君,則A君對於該房地之持有期間,得自B君回贈之日100年12月1日起算至訂約銷售之日101年2月1日計2個月,加計A君99年1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之日起算至贈與B君之日100年10月1日計21個月,合計持有23個月,屬於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的房地,若未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即應課徵特銷稅。倘A君誤以為持有期間可從原持有之日99年1月1日起算至訂約出售之日101年2月1日,已經超過2年,因而未報繳特銷稅,一經查獲就會被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該所提醒民眾,如有夫妻間贈與房地再回贈後出售情事,應依財政部10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令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據以判斷應否報繳特銷稅,如因不瞭解規定或一時疏忽,導致短、漏報稅額者,請儘速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補稅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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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憑證保存,應自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結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憑證保存,應自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結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該局受理檢舉甲公司於96年1月至97年12月間,涉嫌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及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通知該公司提示案關期間之帳簿憑證供查核,惟該公司未能提供,該局遂依法審理核定甲公司未依規定保存96年1月至97年12月之進、銷項憑證金額合計18,000,000元,並按該公司未依規定保存憑證金額18,000,000元處5%罰鍰900,000元,該罰鍰裁處書於101年7月25日送達甲公司。甲公司不服,主張該罰鍰裁處書於101年7月25日始送達,其核課期間應自該處分書送達後即101年7月25日起追溯5年,亦即僅自96年7月26日至97年12月31日間未提示之進、銷憑證方在行為罰處罰範圍內,96年7月25日以前未提示之進、銷憑證已超過5年之法定保存期間應不得處罰為由,申請復查,惟遭決定駁回,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
該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由於稅法並未明確定義何謂「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使得一般民眾雖然知道憑證要保存5年,卻並不清楚5年的起算時點,偶有營利事業因停業、搬遷或倉儲不足等原因,未依規定保存憑證,導致受罰之情形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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